行政机关对举报人未依法处置惩罚,是否具有可诉性?
作者/李韬【案情简介】 原告罗某在某市某电信营业厅管理手机号码时,该电信公司收取了原告20元卡费并出具了发票。原告认为该电信公司收取原告首次管理手机号码的卡费,违反了《集成电路卡应用和收费治理措施》中不得向用户单独收费的克制性划定,故向被告某市物价局举报,并提出了要求被告推行法定职责举行查处和作出书面回复等诉求。
被告虽然出具了书面回复,但回复函中并没有对原告举报信中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置惩罚,原告罗某遂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钱法》等相关执法划定,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某市物价局在处置惩罚原告举报事项中的行为违法,依法打消被告的回复,判令被告依法查处原告举报信所涉及的违法行为。被告某市物价局则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切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划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回复不是一种详细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裁判效果】 打消某市物价局《关于对罗某<申诉书>管理情况的回复》,限其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讯断生效。【状师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到以下两个关键的问题: (1)见告性举酬金复的可诉性问题。凭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划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推行掩护人身权、产业权等正当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推行或者不予回复的。本案中该市物价局虽予以回复,但避重就轻、文差池题,对当事人举报的涉及小我私家权益的详细事项并未作出相应处置惩罚,未能依法推行掩护举报人产业权的法定职责,原告罗某直接起诉该回复行为,并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划定。
(2)举报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凭据《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划定,举报人就其举报处置惩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与该行为具有执法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罗某虽然要求该市物价局依法查处并没收所有电信用户首次管理手机卡被收取的卡费,但原告在管理手机号码时,该电信公司收取了其20元卡费并出具了相应发票,故罗某仍是基于认为该电信公司收取卡费的行为侵害了其自身正当权益,尔后向该市物价局举行举报,并持有收取用度的发票作为证据。
因此,罗某的举报事项虽然包罗了要求物价局对电信公司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置惩罚要求,但其自身也是电信公司物价违法行为的受害者,与举报处置惩罚行为具有执法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处置惩罚社会民众的有关举报,是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但实践中对举报置之不理、不闻不问、避重就轻回复的现象较为普遍,这样既阻碍了当事人举报权利的实现,也放任了一些违法行为的生长。不少举报人为了保障正当权益的实现,就行政机关举报不作为以及不妥的举报处置惩罚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
本案的审判处置惩罚努力回应了人民群众,对促举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有着努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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